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00號再抗告人 江溢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溢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再抗告人併罰之情形如下所計:①1年+4月=A(其總和應大於1年小於16月);②A+8月=B(其總和應大於A小於A+8月);③B+5月=C(其總和應大於B小於B+5月);④C+8月=D(其總和應大於C小於C+8月)。其所得D之數據乃是再抗告人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該數據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0月不符,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然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2年10月。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編號1至6所示6罪各刑中最長期即8月以上,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5月(即8月+8月+4月+8月+5月+8月)以下,並受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按:曾定之應執行刑加上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總和即3年1月(即1年+4月+8月+5月+8月)之拘束,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抗告意旨所載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計算方式,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所載D之數據不符,顯有誤會。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審係採用認知方式,將再抗告人等多案件
,作單次的數罪併罰以裁定應執行刑,而再抗告人提出之方式,採用兩案件合併裁定後,再依序作逐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應擇對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以保障再抗告人之權益,故請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
1至6所示6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卷)。
又其中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連同編號3至6部分,合計為3年1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5月)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2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何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人所提之定應執行刑方式,非必然有利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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