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淯
林煒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氣體動力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2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無故持氣體動力空氣槍而為本件毀損犯行,除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對行經該處之人、車更生有相當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見少連偵字卷第73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暨其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氣體動力空氣槍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少連偵字卷第6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整日無所事事,2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0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 林佳 咨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興國店」前,乙○○、甲○○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乙○○、甲○○共同手持乙○○所有之氣體動力空氣槍,朝該址店家玻璃射擊數發,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 林佳咨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供認不諱,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射擊等語。然上情,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另有同案被告 許芳哲 、 王偉權 、 楊竣凱 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代理人林佳咨於警詢時之指訴,玻璃毀損照片數張及維修單1紙,及扣案之氣體動力空氣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