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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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陳 韓淑女 聲請人 陳榮一 相對人 陳孟輝 相對人 陳葉 蜜相對人 周金治 相對人陳 嘉禾 相對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孟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 葉蜜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金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嘉禾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孟輝應賠償相對人 陳葉蜜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金治應賠償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嘉禾應賠償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佑應賠償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岡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陳葉蜜不服,提起上訴,而其餘相對人陳孟輝、周金治、陳嘉禾、陳俊佑則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即如下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28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430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葉蜜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進行中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訴訟費用,其中之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規費收據號碼:10772)、土地界標工本費60元(規費收據號碼:10823)、地政規費60元(收據號碼分別為:519、13537),係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3年4月9日、同年月14日所支出,顯非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自應剔除,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相對人陳葉蜜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二審裁判費137,674元,因溢繳54,499元,業經本院退費完畢,是相對人陳葉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以83,175元列計,併此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應分別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取得部分│分配面積││││(乙案編號)│(㎡)│├────┼────┼──────┼────┤│陳榮一│1/16│11│2893.48│├────┼────┤(按應有部分│││ 陳韓淑女 │3/16│比例維持共有│││││)││├────┼────┼──────┼────┤│陳嘉禾│1/18│3、5│1928.98│├────┼────┤(按應有部分│││陳俊佑│1/18│比例維持共有││├────┼────┤)│││周金治│1/18│││├────┼────┼──────┼────┤│陳孟輝│4/24│2│1928.98│├────┼────┼──────┼────┤│陳葉蜜│10/24│4、6、9│4822.46│└────┴────┴──────┴────┘計算書:
┌──┬──────┬─────┬─────┐│次序│項目│金額│備註│├──┼──────┼─────┼─────┤│1│一審裁判費│55,450元│聲請人繳納│├──┼──────┼─────┼─────┤│2│土地複丈費│10,400元│聲請人繳納│├──┼──────┼─────┼─────┤│3│二審裁判費│83,175元│相對人陳葉│││││蜜繳納│├──┴──────┴─────┴─────┤│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5,850元【計││算式:55,450+10,400=65,850】,則相對人││陳孟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75【計算式:65,850×4/24=10,975】,相對││人陳葉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38││元【計算式:65,850×10/24=27,438】,相││對人周金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8元【計算式:65,850×1/18=3,658】,││相對人陳嘉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8元【計算式:65,850×1/18=3,658】││,相對人陳俊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8元【計算式:65,850×1/18=3,658││】。││㈡相對人陳葉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83,175元,││則聲請人陳韓淑女應賠償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為15,595元【計算式:83,175×3/16=││15,595】,聲請人陳榮一應賠償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為5,198元【計算式:83,175×1││/16=5,198】,相對人陳孟輝應賠償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63元【計算式:││83,175×4/24=13,863】,相對人周金治應賠││償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1元││【計算式:83,175×1/18=4,621】,相對人陳││嘉禾應賠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1元【計算式:83,175×1/18=4,621】,相││對人陳俊佑應賠相對人陳葉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1元【計算式:83,175×1/18=4,621││】。││㈢綜上所述,經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葉蜜所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予以抵銷後,則相對人陳││葉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45││元【計算式:27,438-15,595-5,198=6,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