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07號原告 黃郁芬 被告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18元(含七月工資946元、預告工資18,169元、資遣費21,65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