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語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語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語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應補充記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
3年10月16日(103)國世東高雄字第196號函暨函附該行取款憑證影本4份、鳳山分行104年1月9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該行取款憑證影本1份」、編號四之「金大業國際集團收款憑單3份」之數量應更正為「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語涵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四次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陳怜靜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陳怜靜印章、存摺,而為不實之提款申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存款,確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提款之管理及陳怜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陳怜靜達成和解,並獲得陳怜靜之原諒(見調偵卷第3頁調解筆錄、第16頁告訴人偵訊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於偵訊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本案被告蓋印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內「陳怜靜」之印文,係被告未經陳怜靜之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已於領取上開存款時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均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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