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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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陳世旻 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李逸翔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違法亂判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