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王桂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吳阿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