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翰
歐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盟翰與洪○榮(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朋友,被告歐清華係計程車司機,被告林盟翰與洪○榮於民國108年7月10日2時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琪美卡拉OK」飲酒、喝歌結束後,欲搭乘被告歐清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時,洪○榮因前門無法開啟而與被告歐清華發生口角,嗣被告歐清華欲開車離去之際,洪○榮即用腳踹被告歐清華之計程車後門,被告歐清華見狀,隨即下車與洪○榮理論,詎被告林盟翰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歐清華後腦勺、左右臉頰等處;被告歐清華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盟翰,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推擠,致被告林盟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左膝及兩側前臀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歐清華則受有頭部、臉部、臀部、左肘挫傷,雙膝與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盟翰、歐清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盟翰、歐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
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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