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8號原告 黃名瑀 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8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部一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又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資遣費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441元(業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576元【計算式:46,441×2/5=18,5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865元【計算式:46,441-18,576=27,865;27,865+1,000=28,865】,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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