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奇利葳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勳
相 對 人  黃詠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05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89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度湖
簡字第6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湖
簡字第689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
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34,000元(計算式:240,000×5%×2又10/12≒
34000),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
之可能,及該執行之標的為動產,其中有多種為電器用品,
因時日之經過,價值降低等各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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