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李汶哲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度促字第五二二二五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九0、二九二、二九四號一
樓(以下簡稱七賢店)與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以下簡稱一心店)供經營門市使用,雙方約定七賢店之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押租金五十七萬元,一心店之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六十六萬元,及於兩造租約屆滿或終止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應即無息返還押租金,如逾期返還,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按日賠償原告以押租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一心店於租期屆滿前,雙方並同意延長租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延長租期之租金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嗣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關閉七賢店,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交還七賢店與被告,一心店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還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即返還押租金與原告。不料,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被告均拒不返還,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接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原告各提存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及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因之,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遲延返還七賢店押租金三十六萬元部分共八十七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應收違約金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遲延返還一心店押租金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扣除原告未繳之租金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共四十七日(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應收違約金十九萬零八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五十萬零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另被告迄未返還七賢店之押租金二十一萬元,此部分亦應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接獲被告不續約之通知時,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西松郵局第六十
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配合點交事宜,另原告員工 陳宗良 亦曾通知被告遵期配合點交,不料,被告均拒不配合點交,原告只得自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將七賢店、一心店騰空交還被告,而原告於承租前並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鑰匙,如何返還鑰匙與被告,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屋,實無可採。
⑵另原告否認被告於出租之初有交付鐵捲門與原告,縱認被告真有交付,惟以原
告經營超商之特殊性,本即無須使用鐵捲門,又如何會破壞鐵捲門,是被告擅自扣除此部分之押租金,自屬無據;且被告雖曾前往原告高雄辦事處表示欲歸還押租金,惟當時被告表示僅願歸還扣除二十一萬元後之金額,並要求原告拋棄其餘權利,原告因不表同意始未收受,並非無故拒絕收受。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延長協議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西松郵局第九七七號、第六三號、第五六五號、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二五號支付命令、照片、店址簽報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宗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賢店及一心店租期屆滿前,就如何交還房屋一事即依現況交屋或回復原
狀迭起爭執,因一心店未有大更動,被告乃同意原告以現況交屋,就七賢店部分則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而於七賢店、一心店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立即遷讓房屋,復因原告未交付鑰匙,致被告未能完成點交,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透過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請求就建物點交之事實進行公證,公證人王振華始於被告之帶領下前往七賢店及一心店進行點交。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五日、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曾多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辦事處表示欲歸還押租金,惟均為原告所拒,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速派員領回七賢店押租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扣除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元及租賃期間原告未繳之水電費四千零五十六元)及一心店押租金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扣除九十二年二月份租金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仍不為理睬,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述金額辦理提存,是被告並無拒絕返還押租金之情事,反而係原告拒絕收受。
㈡又被告於交付七賢店之初,七賢店設置有大小鐵捲門各一座,原告為經營超商之
便,將原有之鐵捲門封死並以木板區隔,租期屆至後,前開鐵捲門因年久失修損壞而無法修復,原告本應將之修復交還被告,惟原告竟拒不修復,經被告會同民間公證人王振華點交七賢店後,被告始自行僱工另做新鐵捲門,因而支出二十一萬元,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於七賢店之押租金中逕行扣除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元,及原告未繳之水電費四千零五十六元,自屬有據。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返還前述金額之押租金,惟原告遲延交付七賢店一個月又十五日,遲延交付一心店七日,以每月租金各二十二萬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各三十三萬元、五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之損害,是扣除此部分之損害金後,被告已將押租金全數返還。
三、證據:提出租期延長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九十二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0二一六號、第000二一七號公證書、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統一發票、錄音帶譯文、錄音帶、照片、甲○出具之字據、名片、施工圖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二五號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度促字第五二二二五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度促字第五二二二五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七賢店及一心店,雙方約定七賢店之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押租金五十七萬元,一心店之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六十六萬元,及於兩造租約屆滿或終止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應即無息返還押租金,如逾期返還,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按日賠償原告以押租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經雙方同意延長一心店之租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延長租期之租金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二十八日交還七賢店、一心店與被告,被告竟拒不返還押租金,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各提存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另有二十一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多次前往原告公司高雄辦事處表示欲交還系爭押租金,惟均為原告所拒,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領回,原告亦不加理睬,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各提存七賢店押租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扣除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元及租賃期間原告未繳之水電費四千零五十六元)及一心店押租金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扣除九十二年二月份租金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是被告並無拒絕返還押租金之情事,反而係原告拒絕收受;且被告於交付七賢店與原告時,七賢店原有大小鐵捲門各一座,租期屆滿後,前開鐵捲門因年久失修損壞,原告竟拒絕修復,被告為此自行僱工修復支出二十一萬元,另原告尚有水電費共四千零五十六元未繳,故被告於七賢店之押租金中逕行扣除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元,及原告未繳之水電費四千零五十六元,自屬有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前述金額之押租金,惟原告遲延交付七賢店一個月又十五日,遲延交付一心店七日,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各三十三萬元、五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之損害,扣除此部分之損害金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七賢店及一心店,雙方約定七賢店之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押租金五十七萬元,一心店之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六十六萬元,及於兩造租約屆滿或終止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應即無息返還押租金,如逾期返還,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按日賠償原告以押租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經雙方同意延長一心店之租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延長租期之租金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扣除一心店二月份之租金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七賢店押租金五十七萬元及一心店押租金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提存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延長協議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係於何時交還七賢店與一心店與被告?㈡被告交付七賢店與原告時,七賢店是否備有大小鐵捲門各一座?被告主張七賢店押租金部分應扣除二十一萬元之修復費用及四千零五十六元之水電費用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係於何時提出押租金之給付?是否應負遲延之責?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稱之「違約金」,究係懲罰性違約金,或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於何時交還七賢店與一心店與被告?
⑴原告主張其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還七賢店、一
心店與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七賢店租約期滿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以西松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還七賢店,並請被告屆時配合點交,及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被告收受等情,有西松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郵限字第0四四號簡復表一紙在卷可參,而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指派證人陳宗良通知被告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點交七賢店,希被告屆時到場會同點交一情,亦經證人陳宗良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原告於七賢店租期屆至前,即已多次通知被告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點交,並希望被告屆時到場會同交屋,另輔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會同民間公證人至七賢店時,現場均已遷空,並無任何留置物品一節,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九十二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0二一六號公證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後,七賢店仍留有原告公司之物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即將七賢店遷空之事實,應為可採。因之,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前多次通知被告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會同點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將七賢店全部遷空,應即認其已提出給付,並不因被告未到場會同點交而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七賢店有遲延交屋之情形,自無可採。
⑵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還一心店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自認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輔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會同民間公證人至一心店時,現場均已遷空,並無任何留置物品一節,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九十二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0二一七號公證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遷空一心店之事實,應為可採。至被告事後雖否認原告有如期交還一心店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已自認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還一心店之事實,其事後欲撤銷自認,自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一心店亦有如期交屋之情,自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於兩造租約到期後,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
八日交還七賢店、一心店與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何遲延交屋之情形,自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七賢店與原告時,七賢店是否備有大小鐵捲門各一座?被告主張七賢店
押租金部分應扣除二十一萬元之修復費用及四千零五十六元之水電費用是否有理由?⑴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於租約終止或屆期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應
即無息返還押租金與原告,如遲延給付,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按日賠償依押租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如期交還七賢店、一心店與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返還七賢店之押租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返還一心店之押租金與原告,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主張其交付七賢店與原告時,本有大小鐵捲門各一座之事實,固為原告
所否認;然前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所提出由證人甲○出具之字據一紙,其上亦記載:「⒋乙方負責作二捲門。」,有字據一紙在卷可參,證人甲○亦證稱該字據確為其所書立,以證人甲○當時原告公司高屏區店舖開發專員,負責高屏地區尋找店面及調查商圈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甲○雖證稱其當時僅負責一心店而未負責七賢店,因係同一位房東,故由其一起簽約,然由一心店部分並無所謂鐵捲門之問題可知,被告主張前述字據所稱之捲門乃係指七賢店之鐵捲門一節,應堪採信,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七賢店施工圖,其上有二處清楚記載「包捲門」等字樣,有施工圖一紙附卷可稽,此亦與被告主張其交付七賢店時,七賢店設置有大小鐵捲門各一座之情相符,況經證人丁○○到場修繕時,確有二座鐵捲門係包於上方之情,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是被告主張其有交付大小鐵捲門各一座與原告之事實,應堪採信。
⑶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交付七賢店與原告時,七賢店確有大小鐵捲門各一座之情,已如前述,而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原告交還七賢店與被告時,七賢店之鐵捲門確已損壞而無法修復之情,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自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被告不能證明其所交付之鐵捲門原係未損壞為辯,然倘被告所交付之大小鐵捲門本即有所損壞,衡情,兩造於簽約之時,必會將此等重要事項記載於租賃契約內,以明將來責任之歸屬,惟兩造之契約內並無一言提及有關鐵捲門損壞之情,原告於被告交付七賢店後,亦從未曾就此提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當時所交付之鐵捲門確係完好,前述鐵捲門之損壞確係於原告租賃期間內所造成無誤。另經本院詢問證人丁○○有關系爭鐵捲門損壞之情形,據證人丁○○答稱:「鐵捲門橫的鐵條彎曲、電動開關不過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鐵捲門係因長年未使用,導致鐵捲門鏽蝕,並因操作不當致鐵條彎曲而損壞,此等損壞既係於原告承租使用中所造成,則原告確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租賃毀損之情,自堪認定。從而,原告既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租賃毀損,依法其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押租金之性質本即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中抵充之,自屬有據。
⑷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有明文。又依該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行僱工修復之費用為二十一萬元,固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原有之鐵捲門為鐵製材質,其新製鐵捲門為不銹鋼材質,二者價差為三分之一等情,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是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回復被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鐵製鐵捲門為限,以二者價差為三分之一計算,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僅有十四萬元,另被告遭毀損之鐵捲門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新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應交還時,已使用五年一月又二十日,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計算,扣除折舊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後【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140000÷(10+1)=1272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1/10×62/12=65758】,被告之損害額應為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於上述金額內主張扣抵,自屬有據。
⑸又被告主張原告另積欠七賢店水電費四千零五十六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
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各一紙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有關電費部分,記載用電計費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有關水費部分,亦記載列帳月份為九十二年二月,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各一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提出前述單據所載之用電、用水期間,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及九十二年二月份,而被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還七賢店與被告,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水電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押租金中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四千零五十六元一節,自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既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七賢店之鐵
捲門毀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即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由押租金中抵充之,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七賢店押租金為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一心店押租金金額為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㈢被告係於何時提出押租金之給付?是否應負遲延之責?
⑴查,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到期後,確曾至原告高雄營業處表示欲返還押租金,
惟其欲返還之七賢店押租金部分金額僅三十六萬元即扣除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是就七賢店部分之押租金,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被告僅願返還其中三十六萬元,其所提出之給付自與債務本旨不符,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即原告拒絕受領自屬有據,被告自仍構成給付遲延。再者,被告雖曾九十二年四月間為原告提存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拒絕被告所提出之一部清償既不構成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則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提存之要件顯屬不符,被告所為之提存(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惟原告事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領回此部分之提存金,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一六七四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在卷可參,自應至此時始生清償之效力。
⑵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就一心店之押租金部分,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亦願意返還此部分之押租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已多次前往原告高雄營業處向承辦人員表達欲交還之意,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當時被告並均有攜帶此部分之現金前往,復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就一心店之押租金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負遲延之責。
⑶綜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於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本即有返還
押租金之義務,而七賢店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還,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清償其中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其就此部分共遲延一百零二日,另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水電費四千零五十六元及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元部分(即未提存之部分),除得予扣除其中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外,其餘均不得扣除,是就此部分之押租金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負遲延之責。另就一心店應返還之押租金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既早經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稱之「違約金」,究係懲罰性違約金,或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⑴又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
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期終止或屆期,乙方依約交還房屋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是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金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出租人即被告未依約交還押租金時,需按日賠償押金總額百分之一之違約金,換算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一年即高達押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三百六十五,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押租金所受不能運用資金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合理。
⑶綜上,有關七賢店押租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被告共計遲延一百
零二日,其餘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負遲延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三十六萬元(包含遭扣除之水電費四千零五十六元部分,此部分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僅請求八十七日之違約金)以八十七日計算之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另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部分(即二十一萬元扣除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被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另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一心店之押租金部分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就七賢店押租金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水電費四千零五十六元及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元部分(即未提存之部分),除修復費用得予扣除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外,其餘均不得扣除,另被告已提存之七賢店押租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共計遲延一百零二日,而原告得主張之押租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為合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