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游健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括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與自稱 蘇偉璇 之友人一同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成年男子,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於101年5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 黎邦鏞 ,佯稱係黎邦鏞之友人「 蘇孟喬 」,欲借款1萬5,000元,致黎邦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00元至游健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黎邦鏞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黎邦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健晨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邦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於101年7月3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各1份、萬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自稱蘇偉璇之男子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