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鎮仰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6日凌晨零時許,應邀前往友人 林士生 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1樓外見面聊天,抵達上址後見1樓林士生之兄 林清泉 住處鐵捲門未放下且無人在內,竟趁林士生(居住在上址2樓)尚未下樓赴約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該址1樓林清泉之住宅,竊取林清泉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復委請不知情之 林秉毅 將該行動電話向 德昌 當鋪典當得款花用。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德昌當鋪負責人 廖強忠 於警詢時、另案被告林秉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士生、蔡漢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遭竊行動電話照片2幀、德昌當鋪收當資料、贖回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