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47、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裝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個(袋內已無毒品殘留),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