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3年1月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4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附近之「冠桃園」大樓內之某姓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