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