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3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
0.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注射針筒
1支、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