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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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與乙○○(另行審結)、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53之1號「樂樂谷」,共同徒手將「樂樂谷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之不銹鋼水槽、不銹鋼平台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搬運上其等向不知情之 張志青 所商借之車號0000—KE號自小貨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插角67之1號前時,為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丙○○、張志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53之1號「樂樂谷」,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徒手將「樂樂谷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之不銹鋼水槽、不銹鋼平台各1臺搬運上其等向張志青商借之車號0000—KE號自小貨車而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騙乙○○、丁○○說是去要幫朋友搬東西,乙○○、丁○○並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確有於95年8月28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53之1號「樂樂谷」,共同徒手將「樂樂谷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之不銹鋼水槽、不銹鋼平台各1臺搬運上其等向張志青商借之車號0000—KE號自小貨車一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青於警詢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乙○○、丁○○係不知情等語置辯,惟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接到通報說有人進去我們公司偷東西,請我過去看看,我在插角派出所前攔截到被告三人,我站在駕駛座旁問駕駛說為何載這些東西,駕駛說是有人請他們去載,我問他是誰請他去載,他也說不出來,我就說要報警,司機還請我不要報警,要把東西還我,之後我就在派出所門口打電話進去派出所請員警出來;「樂樂谷」目前沒有在營業,進入後有2棟比較大的建築,廚房的那棟準備改建,所有的門、牆都拆了,只剩下結構及裡面的隔間,裡面的東西所剩不多,大件的不銹鋼器材還在裡面,平時沒有專人在管理,但不定時會有人去巡邏;「樂樂谷」一邊是山,一邊是溪,只有1個出入口,出入口原本有鐵門,但之前就被偷走,之後就有做1個比較簡單的門,平常有關,但是很容易就被打開,出入口有放手寫的告示,內容大概是外人請勿進入、改建中等字樣,「樂樂谷」因為要改建,已經有先拆除,但是還沒有建,看起來是比較荒廢;被偷的不銹鋼器材大概要3、4個人才搬得動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足見「樂樂谷」當時雖已無營業,但仍於出入口設置有簡易大門及請勿進入、改建中等字樣之告示,以同案被告乙○○、丁○○均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渠等應可認識「樂樂谷」乃係他人所有之物業,其內所放置之物品亦均係他人所有之物,且就被竊之不銹鋼水槽及平台之外觀而言,其外觀完好,並非破舊,亦有照片
8張附卷可稽,一望即可知係具有相當價值而非遭廢棄之物,被告乙○○、丁○○當無誤認該等不銹鋼器材係他人廢棄之物之可能,輔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李正宏 、丁○○分別為兄弟及朋友關係,當時並均係受僱於證人張志青,業經證人張志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關係至為密切,同案被告乙○○、丁○○當知被告甲○○與「樂樂谷」並無關係,被告甲○○邀約渠等至「樂樂谷」搬運不銹鋼器材一事,亦與渠等之工作無關,衡情,同案被告乙○○、丁○○自會詢問所搬運之物品係何人所有、為何搬運等節為是,再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我邀乙○○、丁○○一起去,他們有問東西是誰的,我說是朋友叫我去搬的,他們也有問搬這些東西要做何用,我叫他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甲○○之此等回答,豈能令同案被告乙○○、丁○○相信其係有權搬運上開物品之人,是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乙○○、丁○○不知係在竊盜一節,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同案被告乙○○、丁○○與被告甲○○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乙○○、丁○○共同行竊,自應與非難,且其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