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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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度東簡字第16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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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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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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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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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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