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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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
七樓訴訟代理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施工係按 華村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指示為之,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華村公司於原審提出其與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富鈺公司)施工需符合甲方(即華村公司)與業主(公路局)所訂合約條款、施工規範及業主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在甲方監工監督下負責施工」、第九條規定:「乙方如無法配合進度施工或不聽從甲方指揮,致影響工程進行時,甲方可隨時解約另行發包且不給付保留款,乙方不得異議,且因此甲方所損失部分,乙方得負責賠償」,可明上訴人確實必須依照華村公司之指示施工,否則會構成違約。而本件施工,上訴人即是依照華村公司現場工地主任 林旺進 指示施工,此觀之林旺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平常我會到工地監工」、「打樁位置是根據我們定出來的位置」、「我們是依工程圖定的打樁位置」、「我們是按公路局的圖說施工」等語可明。
(二)被上訴人管理失周,無法提供管線位置圖,與有過失:1、由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二工彰字第九一一一二七一號函謂:「一、自來公司為配合拓寬埋管需要,曾編製預算委託本局併案代辦發包,工程決標後契約內並將該公司列為丙方,由該公司設置監工負責代辦管線工程監造作業。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段曾邀集相關單位及自來水公司召開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中決議:『為免施工時挖損既有管線,請管線單位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前提供現場既有管線埋設示意圖資料二份,送工務段參辦』,復經本段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89二工彰字第01552號再函自來水公司儘速提供管線圖,惟未獲回應,為利現場施工,本段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將其他管線單位已提供管線圖交承包商華村公司林主任攜回參辦」等語。而華村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函復鈞院 謂:「經查本公司139線工務所主任林旺進,得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實與自來水公司黃主辦工程師,彰化給水廠代表 蔡順意 君到現場實地會勘,所得結論是『沒有竣工圖,不敢確定管線位置』等語,並提出相關函件為憑。林旺進於原審亦陳述:「我承包公路局的工程,公路局有與自來水公司聯繫,自來水公司無法提供竣工圖,才會挖到管線」、「系爭損害原告也有過失,因為原告無法提供管線位置」等語甚明。2、至於工務段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後面附有管線埋設示意圖,並不為工務段及華村公司所知悉,且經工務段多次函催被上訴人卻仍不提出說明。此觀:⑴證人即工務段職員 陳惠生 於000年0月四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有工程契約所附圖是否有管線示意圖?是否附在工程契約書後面?)那是屬於自來水工程專業方面的,我沒有辦法判斷。契約書後面有附,是轉給上級製作的,我沒有辦法判斷」。
⑵證人林旺進於同期日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我們在施工地點五K工作,那天進行怪手挖,當天下午有挖到自來水但沒有挖斷,有通知相關人員自來水公司、公路局進行會勘。在現場他們有交代我們開挖要小心,後來他們到自來水公司開會討論,我沒有去。討論結果是要他們提出管線圖,他們沒有提出後來也沒有提出。後來十二日才挖斷的」等語可明。⑶證人 蔡順益 為自來水公司員工,到現場會勘,卻依然沒有帶既有管線埋設示意圖,只表示試挖要小心。⑷況且,華村公司提出之契約書內並無該管線埋設示意圖。3、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華村公司指示為之,且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管線位置圖情形下,已小心試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蓋依常情,可明施工若無管線圖,則難免會挖破水管,此乃何以彰化工務段及華村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管線圖之由。而被上訴人依照與彰化工務段及華村公司之契約,有提出管線圖之義務,惟經彰化工務段及華村公司之要求提出,卻無法提出管線圖,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反之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一,負有管線工程監造作業之責,並且依照決議有提出管線埋設示意圖之義務,然於華村公司及華村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施作時可提出既有管線圖卻違反義務沒有提出,應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三)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害:證人林旺進於
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一般工程如無管線圖時應如何處理?本件施工時有無試挖?甲○○挖斷水管是在試挖前或試挖後?)施作時會先進行試挖,交代小心施工。本件有進行試挖。是在試挖後。」;至於證人蔡順益所述:「我記得我去會勘,我去時管線還沒有挖斷,我到時他有告訴我插鋼板樁的位置,我大約知道管線位置和他插鋼板樁位置差不多,我有告訴他試挖時要小心。我知道管線位置,我沒有帶管線圖到現場。管線埋設的位置只能大約不能精算的指出」、「(一般施工時是否要確定管線位置?管線位置圖作用?自來水如何確定管線位置?如果有管線位置示意圖是否較不會挖斷管線?華村有無試挖?)一般無法確知管線位置,只能試挖,挖到需要時再遷移。管線位置圖一般不會標到管線位置在那個地方,只標示有管線及大約的深度。我們也是沒辦法確認位置也是用試挖的方式。當時我是去會勘的,我有跟他說大約我們的管線在他們的鋼板樁附近,華村有無試挖我不知道」等語,無非推卸責任之詞。蓋既如此,則既有管線示意圖焉有存在之價值乎!且若蔡順意所述為真,則何以彰化工務段一再要求相關管線單位提出管線埋設示意圖,豈不形同無益之舉?實乃蔡順意說詞偏頗不實。由卷內資料以及自來水公司員工之說詞,可明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鬆散,缺乏有效管理,此乃國營事業之通病,制度之疏失,不應由倒楣的上訴人來承擔!蓋上訴人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小心試挖,卻仍然發生事故,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就原審判決理由陳述如下:1、被上訴人所提修復費用等資料前後矛盾不實,此觀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合計表中施工費係列明十五萬六百五十元,並附有上校水管工程行之結算明細表。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上校水管工程行之發票卻記載四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明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已開工,而本件發生事故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顯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工料費是否為本件工程所需已有疑問。⑵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第十一區管理處管線委外修漏工程明細累計表中記載「修漏地點彰新路四段六三六號」有關「幹管修理(回填土)」500有一單位,「按放另件」500有四單位,「接機械接頭」500有三單位,挖填土」有7.33立方公尺;復於同日提出第十一區管理處管線委外修漏工程明細累計表中派工單編號第十六,施工日期係記載「12.11」,「挖土」115.1立方公尺,「殘土處理」114.88立方公尺,「填砂」57.44立方公尺,「填級配」57.44立方公尺,「幹管修理(回填砂)」一單位,「按放另件」十九單位,「接機械接頭」五單位。以上非僅各不相同,且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結算明細均不相同,且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施工,顯與上訴人同年月十二日始發生事故,係屬二事,此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之不實。⑶起訴狀之結算明細表內有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保費」、「交通安全維護費」、「承商管理費」、「利潤及什費」實不知與本件有何關係,竟亦列入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⑷本件事故發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亦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修復費用等資料乃屬不實:①證人林旺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我們在施工地點五K工作,那天進行怪手挖,當天下午有挖到自來水但沒有挖斷,有通知相關人員自來水公司、公路局進行會勘。在現場他們有交代我們開挖要小心,後來他們到自來水公司開會討論,我沒有去。討論結果是要他們提出管線圖,他們沒有提出後來也沒有提出。後來十二日才挖斷的」、「(損壞日期是否確定十二月十二日?)我是根據往來的公文記載回答的」。②證人陳惠生於同日證稱:「十二月十一日到現場會勘,我有到現場,當時有討論...」。③證人蔡順益於同日證稱:「我記得我去會勘(按:依上應為十二月十一日),我去時管線還沒有挖斷。」④綜上,顯示挖斷日應該在十二月十二日,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損害計算資料乃屬不實。至於證人 陳進學程正明 所述十二月十日之說詞顯然無法令人信服!蓋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說詞已有偏頗,更何況該二人竟然可以記得二年多前之某月某日作何事,真是令人瞠目結舌外,更匪夷所思!另觀上校工程行之 張華財 供稱:「我們的金額都是每月核算每月收一次,單據上都有記載。單據是監工或是其他人填寫的我不清楚....施作材料是自來水供應的」等語,可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乃片面所製作,且有灌水之嫌。且上訴人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故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並非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2、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修復材料遠高市場行情之證明:原審謂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支出之修費費用超出市價,其抗辯原告請求之修費費用過高,即無足採。」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鋼公司)、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田公司)有關材料報價,原審竟未注意及之。3、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協議書來請求,故原審判決謂「上訴人甲○○於毀損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線後,亦承諾:願依照貴公司有關規定負擔損壞一切修費工料費及流失水費、營業損失,絕無異議。此有上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可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雙方協議所計算之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不合理,亦無可採。」云云,顯然有所誤解。4、況上訴人李明進簽名其上,係以華村公司名義為之,此觀該現場處理表「損壞單位或廠商」欄係記載華村公司,而簽名欄係「廠商負責人或施工人員」可明,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是以華村公司施工人員名義簽名。此乃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供稱:「被告甲○○當時是被告華村公司的受雇人,當時被告甲○○代被告華村公司執行職務」。更何況,上訴人甲○○以華村公司施工人員名義簽名時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結算明細表係在其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可明上訴人當時簽名時,並未有任何數據資料以供上訴人參考,焉能謂上訴人爭執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不可採?
三、證據:除採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契約書原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旺進、陳惠生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及華村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校水管工程行之發票金額四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係「和美所用水設備及管線修漏單價發包合併工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全部修漏工程之金額,非指上訴人管線毀損修復之單一案件。
(二)上訴人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處理表,填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挖損日期,實際挖損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第十一區管理處管線委外修漏明細累計表中記載「修漏地點彰新路四段六三六號」,有關「幹管修理(回填土)」500有一單位、「按放另件」500有四單位、「接機械接頭」500有三單位、「填挖土」有7.33立方公尺係指「夜間施工部分」;第十一區管理處管線委外修漏工程明細表中,派工單編號第十六,「挖土」115.1立方公尺、「殘土處理」114.88立方公尺、「填砂」57.44立方公尺、「填級配」57.44立方公尺、「幹管修理(回填砂)」一單位、「按放另件」十九單位、「接機械接頭」五單位係指「日間施工部分」,合計「夜間施工部分」及「日間施工部分」才是本次毀損修復之實際數量。其與結算明細表相異之處,「日間施工部分」少計「挖土」15.6立方公尺(115.1減99.5)、「殘土處理」少計15.58立方公尺(114.88減99.3)、「填砂」少計7.84立方公尺(57.44減49.6)、「填級配」少計7.84立方公尺(57.44減49.6);「夜間施工部分」少計「按放直管及另件」一單位(4減3),故求償金額較實際支付承包商金額少。
(三)起訴狀之結算明細表內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保費」、「交通安全維護費」、「承商管理費」、「利潤及什費」等係工程應支付項目之一。
(四)上訴人提出之元鋼公司、義田公司之材料報價,不足以代表市場價格,且非毀損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價格。
(五)被上訴人原以為華村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惟華村公司既以提出其非上訴人之僱用人證明,上訴人為實際損壞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線之人,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上簽名,係認定其毀損之事實,修復費用當以修復完竣後,實際支付之費用為準,故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填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係在修復完竣後之日期。
(七)上訴人認為營業損失之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之請求範圍。然查,損害賠償應以填補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線破裂至漏失水量,其漏失水量即為實際所受損害,因此無法繼續供水獲取水費之營業損失,即為預期可得利益之喪失,二者均為損害賠償求償之範圍。
(八)請求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係依照「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分述如左:⑴流失水量追償水費:公式為Q=C×A×V,V=√(2gh),Q為流量(立方公尺/秒),C為流量係數(採0.62),A為破損漏水口截面積(平方公尺),V為流速(公尺/秒),g為重力加速度(等於9.8公尺/每秒/每秒),h為管內水頭高度。本件A=0.2公尺×0.2公尺=0.04平方公尺,V=√(2×9.8×15)=17.15公尺/秒,Q=0.62×0.04平方公尺×17.15公尺/秒=0.4253立方公尺/秒,本件時間為三十分鐘,流失水量=0.4253立方公尺/秒×60秒×30分=766立方公尺(度),本公司平均水價每度9元,流失水量水費=766度×9元=6894元,加計5%營業稅345元,即為7239元。
⑵營業損失:損失水量=流速×斷面積×修理時間,500公厘流速為1.6公尺/秒,修理時間以9小時計,斷面積=1/4πD=(3.1416×0.5×0.5)/4=0.1963平方公尺,損失水量=1.6公尺/秒×0.1963平方公尺×9小時×3600秒/小時=10176立方公尺(度),經核定取整數10000度,本件營業損失水費=10000度×9元=90000元,加計5%營業稅4500元,即為94500元。
三、證據:除採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工程預算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順益、程正明、陳進學。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李賢祥 變更為丁○○,被上訴人除具狀聲請變更其法定代理人外,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自應認有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釘打鋼板樁損壞被上訴人所有之口徑五百公厘供水管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為憑,並經上訴人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過失挖損被上訴人上開供水管線,經被上訴人委託修復計支出工料費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並流失水量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且造成被上訴人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營業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係按華村公司指示為之,並無故意或過失,如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人管理失周,無法提供管線位置圖,亦與有過失;再被上訴人所提修復費用等資料前後矛盾不實,為其片面製作,有虛列之嫌;且由上訴人提出元鋼公司、義田公司有關材料報價表,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材料費遠高於市場行情;又上訴人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故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並非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協議書請求,故不得以上訴人所簽名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為據,況上訴人簽名其上,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是以華村公司施工人員名義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不能謂上訴人對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涉之道路拓寬工程係由華村公司承包後,轉由富鈺公司承作,富鈺公司再交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係依華村公司之指示施工,而於釘打鋼板樁之際,戳破被上訴人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二處,致管內自來水外漏噴出,乃暫時停水修復等事實,分別經上訴人及華村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榮昌 陳明 無訛,並有華村公司與富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華村公司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由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審畢後已發還),既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百十三頁)。復查:證人即華村公司工地主任林旺進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被告甲○○是我們公司下游承包商,負責鋼板打樁。打樁位置是根據我們定出來的位置。我們是依工程圖定的打樁位置。我們做的是道路拓寬工程。打樁是為了支撐路面。之前有函文公路局報備系爭打樁工程,請公路局通知相關管線管理人會勘。後來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有派人來作會勘。會勘結果自來水公司說施做要小心。圖說上有水管,位置不確定」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實施工程前,確曾派員會勘,並告知被上訴人釘打鋼板樁處有埋設自來水管線,以促其注意,避免發生損害甚明。參以上訴人亦所自認於釘打鋼板樁前曾試挖等情,及上開自來水管受損照片所示,該受損之自來水管係沿道路邊緣埋設於地下,苟上訴人確實探挖,即能發現,予以標明,始施工,當不致損害水管。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前已派員會勘,並告知埋設有水管,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試挖不確實,即率而施工,致釘打鋼板樁時,戳破被上訴人之水管,造成損害,顯難辭過失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仍辯稱:其施工係按華村公司指示為之,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管線位置圖,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查本件所涉工程係由華村公司承包後,轉由富鈺公司承作,富鈺公司再交由上訴人承作,已如前述。經稽之上開華村公司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定之工程契約書,其內已附有自來水管線圖,該附圖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華村公司戮章無訛,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管線圖,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前已派員會勘,並告知該處埋設有自來水供給管線,請小心施工無訛,已如前述,上訴人如確實試挖,即可發現,不致發生損害,且被上訴人於獲通報水管破損漏水後,迅即派員止水連夜搶修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誠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能採取。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即受害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稽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委託其特約廠商上校水管工程行修復上訴人所損害之口徑五百公厘自來水管線,計支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含口徑五百公厘之DIP管二十公尺、雙承口套管一只、壓圈配件八組之材料費及日夜間施工費、營業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竣工報告、營繕工程結算總表、委外修漏工程明細累計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即上校水管工程行負責人張華財證述屬實。經查特約廠商係被上訴人係於本事件發生前,依公開招標之方式,將一個區域之管線修漏工程,由各廠商將材料單價及日夜施工費逐項列明競標,而上校水管工程行以最低價得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前開營繕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等件為憑。經核被上訴人將本件水管損害委由上校水管工程行修復所列計之價額與原標單所附估價單所列之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損壞系爭管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上簽章同意依被上訴人有關規定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及流失水費、營業損失等事實,有該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雖稱其於該處施工受華村公司委任代為處理,係以華村公司代理人身分,在該表中簽認云云,惟華村公司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已否認上訴人為其所僱用,觀之上訴人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中簽章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其空言主張係華村公司之代理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嫌無據。又其於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材料費遠高於市場行情,並提出元鋼公司及義田公司之報價單為據。固然,上開二公司就口徑五百公厘之DIP管及雙承口套管二項材料之報價,低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額,但物品價位之高低,取決於供需雙方之產銷能力、成本利潤等諸多因素,縱使同一廠牌、料質之物品,在市面上之交易價格亦未必盡屬相同,且修復所需材料之多寡及其品質、價格,恆與施工者專業技術與道德判斷相涉,難有統一之標準,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即不能單憑某特定廠商就其中一、二項材料之報價低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遽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虛偽不實,應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為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從採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修復費用文件上之損害日期及數據有不一致之情形一節,因上訴人確實有毀損被上訴人水管造成損害無訛,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校水管工程行之發票金額四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係「和美所用水設備及管線修漏單價發包合併工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全部修漏工程之金額,非僅指上訴人毀損系爭管線所修復之單一事件,而被上訴人亦就本件之損害額,提出相關之釋明資料,稽其所載各項金額,並無溢列非屬系爭損害之必要修復費之情事。又所列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保費」、「交通安全維護費」、「承商管理費」、「利潤及什費」等項費用,既屬施工總費用內之細目,核其性質亦為修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並已如數支付於修復之承包商即上校水管工程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為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關於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流失水量損失及營業損失之請求金額各為七千二百三十九元與九萬四千五百元乙節,亦核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所列之計量基本公式及計費標準明細表相符【計算公式如事實欄被上訴人方面陳述二、(八)部分所載】,堪認正當。上訴人對流失水量損失部分亦不爭執,雖其辯稱:上訴人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故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並非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等語。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損害之自來水管既係被上訴人供給自來水予不特定用戶,並收取相當費用之設備,則於損害修理期間停止供水,必使被上訴人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所失之利益,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從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關於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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