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抆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抆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由106年2月至今皆有與告訴人 溫茹蘭 聯絡,自106年8月1日移付調解所有的更改時間與付款金額皆與告訴人溫茹蘭協議,然調解筆錄第1期付款時間為107年4月15日前,原審判決卻在107年3月27日即宣判,有失移付調解本意。本人前因另詐欺案件經106年簡字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106年中司付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林丞萱 支付賠償,本人依該判決自106年2月起迄今於每月向林丞萱給付1萬6000元,本件亦於107年4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溫茹蘭帳戶,以上理由請貴院從輕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溫茹蘭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溫茹蘭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106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告訴人溫茹蘭約定,將於106年9月15日要還款約30萬元;於106年12月15日要全部還款,請求移付調解云云,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迄至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完全未給付告訴人溫茹蘭款項,復無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而告訴人溫茹蘭於107年3月5日本案簡式審判程序時稱:被告表示於107年3月20日之前會給付我180萬元,於107年7月30日會給付我70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溫茹蘭於107年3月20日調解時,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溫茹蘭250萬元,給付方法: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被告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林丞萱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核原審就被告本件於原審106年8月1日移付調解後,經106年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2日、12月22日、107年1月12日5次改期調解均未成立而取消調解,於107年3月5日定期審理,併再移付調解而於107年3月20日成立調解,嗣於同月27日宣判,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上訴所陳之調解情形及調解內容、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屬空泛無據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