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佩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佩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打火機壹個、瓦斯罐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胡佩君因與男友 陳錫卿 發生爭吵,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106號2樓之租屋處,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使置於屋內為陳錫卿所有之9件衣物,及胡佩君所有之瓦斯罐起火燃燒致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胡佩君見火勢漸長,乃求助 陳錫欽 與同層室友 李文彩 幫忙撲滅火勢。嗣因民眾報案,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許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佩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佩君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13、3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104、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男友陳錫卿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目錄表乙份(見偵卷第24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8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已使其所有瓦斯罐及陳錫卿所有之衣物有燒熔、燒穿之情事,足認上開物品因嚴重受燒,均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在其租屋處內,著手本件放火行為,造成民眾報警處理,而生公共危險之情,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論處。此部分公訴人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未論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惟2罪間既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陳錫卿發生口角,憤而燒燬自己所有物及陳錫卿所有上開衣物,無視於其放火行為除造成陳錫卿財產上之損害,尚危及鄰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可能而造成公共危險,行為甚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取得陳錫卿宥恕,且幸經民眾報警即時撲滅,始未釀成重大之損害,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罐1罐,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衣服9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梁凱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