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沈志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志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志川以其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行為未造成任何危害,平日賴打零工為生,所得僅能勉強度日,若將工作所得繳付罰金,將造成經濟困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資力、職業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又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認應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沈志川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3,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