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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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楊萌隆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
7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警方取締其酒後駕車時,並未讓其喝礦泉水及稍待10分鐘後再行測量,以致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為由提起上訴。惟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時,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對此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萌隆於民國103年
2月8日晚間11時15分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91公里處被攔停時,向警方自承其喝酒至當晚11時,警方提供飲水供被告飲用後方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時已超過被告最後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 潘弘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卷第32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詢卷第
4頁),經核其上顯示之檢測時間為晚間11時25分,已逾被告自稱之最後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而上訴人對於前揭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前揭卷第33頁)。且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確曾陳稱其係在屏東市的某工廠內與同事飲用保利達後,大約「23時結束後」駕車出發(見警詢卷第3頁)。綜合上述證據觀之,警方對被告進行之檢測行為,並未違反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被告所稱警方違規取締以致其酒測值過高云云,尚難採信。復查,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竟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貿然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