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86號、104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啓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開犯行:
㈠、於103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侵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屋內時,發現僅有年邁、行動不便之 魏文 在及外籍看護LESTARIANI在家,遂趁 魏文在 午睡,徒手竊取魏文在放於腰際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然而其拿取現金時不慎驚醒魏文在,即假意與魏文在聊天並趁隙逃離現場。外籍看護LESTARIANI因發現張啓輝行為有異,且魏文在之皮夾已遭開啟,遂清點魏文在之金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 劉欽生 住處,利用該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劉欽生之住處,徒手竊取8,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車離去。嗣經劉欽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啓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文在之子 魏寬良 、證人LESTARIANI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經告訴人劉欽生指述歷歷,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足資為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願意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可見其也認知到自己行為失措,足見其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而被告覬覦他人財產,而不思憑自身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心態上確實可議,然被告供稱是因為父親住院有金錢急用才出此下策(見本院易字第287號卷第26頁),確實人都會有遇到困難的時候,但外在的情境再怎麼變化,如果心境上能夠堅忍不拔,相信都可以克服所遇到的困局,被告雖一時失慮,但終究願意回頭,而被告也心繫家人,本院認為一個心有牽掛的人,才有讓自己變好的力量,倘若已然無依無靠,只會自我不斷放逐,如隨風柳絮、無根浮萍,終究不會往人生更好的方向走去,被告雖要為自己一時魯莽行徑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但慮及被告在歷經此次教訓後深感悔悟,平時從事資源回收,希望能趕緊回親人身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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