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吉
吳裕益鍾家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勝吉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吳裕益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鍾家凱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勝吉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該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吳裕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悛悔,與鍾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由吳裕益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在案)搭載方勝吉及鍾家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由方勝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單柄剪刀(未扣案),下車竊取 魏清祥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吳裕益、鍾家凱則在車上協助把風。得手後,將上述自用小客貨車開到雲林縣虎尾鎮之圓環附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嗣因魏清祥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勝吉、吳裕益、鍾家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㈠被害人魏清祥10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㈡被害人魏清祥10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㈢被害人魏清祥104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㈣照片6張(警卷第13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勝吉為本件犯行既使用之單柄剪刀1支,通常剪刀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且本件之剪刀又足以啟動電門,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當有相當威脅性,客觀上足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吳裕益、鍾家凱與被告方勝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結夥三人為本件犯行,被告吳裕益、鍾家凱雖於行為時未持有兇器,仍應與共犯方勝吉負相同之罪責,均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方勝吉、吳裕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方勝吉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被告吳裕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被告鍾家凱有竊盜前科,皆素行不良,其等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權,妨礙社會治安,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盜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不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又被告方勝吉自陳其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二名分別18歲、15歲之子女,又與同居人育有二名分別一個10歲、一個9歲之子女,之前在肉品市場從事豬隻分類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吳裕益自陳其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現年17歲之子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市場賣菜為業,月入1至2萬元,曾經罹患中風;被告鍾家凱自陳其未婚,尚無子嗣,高職汽修科畢業,領有汽修丙級證照,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外送業,其等均因缺錢支用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至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單柄剪刀1把,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