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3年度訴字第42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
4年3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4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明得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
4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
3年3月14日,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並斟酌其年輕識淺,思慮尚欠周詳,仍具有高度可塑性,若能珍惜現有機會,或能在適當之拘束下步上正途,並從此與毒品絕緣,較之入監服刑,將更有機會回歸社會,復參酌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隔代教養,欠缺適切之管教,以致行為逐漸偏差,暨其因不忍年事已高之祖母辛苦工作,為賺錢減輕祖母負擔才會去販毒之犯罪動機,信其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然觀諸受刑人前開二案均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提供予他人,差別僅在係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案件類型雖屬類同,惟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犯罪時間分係在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期間內,而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3年3月14日,是受刑人緩刑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為警查獲前所犯,顯見受刑人並非於犯前案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且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顯見後案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重大,且受刑人就前、後案之犯罪事實,迭於各該偵審期間自承犯罪情節,尚見其知所悔悟之心,此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再者,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速斷。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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