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檢察官李濂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志仁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中午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道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王志仁因另涉竊盜案件通緝中,於103年12月5日為警察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前逮捕,在警察尚不知王志仁有無其他犯罪前,王志仁即向警察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察於當日中午採集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並經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2頁、毒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98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01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通緝中,於103年12月5日中午,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前為警察逮捕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被告表示願意接受驗尿,且當警察詢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在何地施用毒品?」時,被告供述有於103年12月1日在雲林縣○○鎮○○里○○○道路邊施用海洛因等節,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毒偵卷第25頁),足見當被告供述在該次驗尿前4天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察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故被告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供承犯罪事實,又雖然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3年12月1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採尿前1、2天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毒品後,得於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時限約為2至
4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為法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海洛因時間並未逾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天之範圍,是仍應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不良,其
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又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尚在求學的小孩,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廚師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我知道自己做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