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三郎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 林春文 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無人居住之木屋時,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跨越圍牆後,由該木屋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徒手竊取林春文所有之鐵製機器人1個、巴黎鐵塔1個、陶土香爐1個、琥珀色茶杯1組、普洱茶3塊、茶罐1個、頂級 王爾德 茶包2包、頂級茶包2包、陶土佛祖神像3尊及電鍍金元寶2個及礦泉水1瓶等物。黃三郎得手後,將礦泉水當場飲用,並將之丟棄於現場,其餘物品則攜返其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藏放。經警於103年9月1日據報至現場處理,採集上開礦泉水上之DNA送鑑,結果於黃三郎之DNA-STR型別相符,並於同年11月17日經黃三郎同意後,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鐵製機器人1個、巴黎鐵塔1個、陶土香爐1個、琥珀色茶杯1組、陶土佛祖神像1尊(已發還林春文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三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春文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棉棒、寶特瓶、拖鞋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如行為人雖踰越之窗戶而進入竊盜,然如該處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僅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春文之木屋,依其於偵查中證稱:木屋是會客用,沒有住人,我大約2個禮拜去1次,從臺北下來跟朋友聚會,一起泡茶等語(偵卷第36頁),堪認該處僅屬被害人不定期與友人聚會之場所,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雖有翻越圍牆、逾越窗戶侵入之舉動,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正面),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至於起訴書雖就被告竊得礦泉水1瓶部分未與記載,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該瓶礦泉水係被告於同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竊得,與業經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一併指明。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及科刑紀錄,甫出監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被告見被害人疏於管理而下手行竊,足見被告投機、貪圖小利之不正當心態仍存,未因前開刑事處罰而有所改善,而隨機竊盜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不輕,雖被告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非鉅,然對於當地居民造成驚恐而破壞和平秩序,仍屬不該。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雖表示不願追究,然仍有部分贓物遭被告丟棄而未尋獲,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仍在,而本件竊盜地點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被告擅自開啟窗戶攀爬入內,犯罪情節仍屬不輕,另斟酌被告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非被告用於犯罪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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