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段 劉碧琴
訴訟代理人  許金玉
被   告  徐維遠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4554號受理並准為裁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然
遭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經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然系
爭本票非伊本人所簽發,且其上之日期及金額部分均非伊之
字跡,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借貸或債務擔保之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姪女即訴外人 林羽 倢積欠
伊之債務,而由 林羽倢 交付予伊,而林羽倢曾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049號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系爭本票縱
為其所簽,亦係遭林羽倢所逼而簽,且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
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由鈞院102年度壢簡字
480號(下稱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中曾自承有簽過2張
空白單據予林羽倢,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原告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此外,原告因提起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涉誣告罪嫌而起訴在案,現由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足證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後雖為林羽倢所有
,然此僅謂原告應與林羽倢負共同發票之責任而已,尚無解
於原告之發票責任。而系爭本票縱於原告簽發時為空白本票
,然依權利外觀理論或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均不
得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2345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前於偽造文書之案件中陳稱略以:系爭本票是林羽
倢、原告於102年3月7日,在林羽倢奶奶 劉官銀英 位於○
○鄉○○○路○○巷住處樓下大廳交給伊的,當時伊老婆、小
孩都在場,林羽倢說上面的簽名是段劉碧琴親自簽的,拿給
伊時就已經簽名蓋印好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41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與林羽倢於該案中證
稱:系爭本票是102年3月7日由伊於上開地址交給被告,
當時原告、劉官銀英都有在場,系爭本票上段劉碧琴的簽名
是段劉碧琴簽的,金額、日期都是伊填的,因伊與被告有長
期的投資借款關係,之後伊周轉不靈,被告希望把錢抽回,
當時伊無法處理那麼多金額,被告要求伊找姑姑即原告來做
保證人,所以伊才找姑姑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互核相符。再者,原告亦未爭執其確曾於102年3月
7日,與林羽倢、被告於劉官銀英之上開住處大廳碰面,且
有看到林羽倢不知道將什麼東西交付給被告等情,是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由林羽倢交付予其等語,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再查,原告曾於前案中陳稱:伊有簽兩張
空白單據給林羽倢;伊好像是在空白支票上、白紙上寫姓名
、地址(見前案卷第54頁、第55頁);亦於偽造文書案件中
自陳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的,縱使是伊簽的,也是林羽倢逼伊
簽的,錢是林羽倢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則原告究
係於空白單據、空白支票抑或系爭本票上簽名,其歷次前後
陳證述歧異,衡情空白單據、支票及本票之外觀樣式均非相
同,且原告亦非不識字之人,當無誤認或混淆之虞,則其上
開陳述語焉不詳且閃爍其詞,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其未曾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為真。原告另主張林羽倢於偽造文書案件中
嗣改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仿造原告之簽名等語,足證系
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云云,然酌以原告與林羽倢具有姑姪之親
屬關係,則林羽倢事後更易說詞難以排除係出於協助原告脫
免系爭本票債務之目的,自難逕以其事後翻異之供承,遽認
其原先之證詞即不可採信。矧系爭本票於原告被訴誣告之刑
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審理中,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段劉碧琴」之簽名與本院
前案、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6號案件卷宗內之「段劉碧
琴」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相同,有該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又
前案卷第6頁之委任狀、第51頁之送達回證;本院103年度
壢簡字第176號卷第21頁之調解單、第22頁調解筆錄上之「
段劉碧琴」簽名,均為原告所簽名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益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發之事實,而林羽倢事後供
承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其所仿造等語,實為維護原告之詞
而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觀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
,洵堪認定,則原告未能就系爭本票確非其簽發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亦無證據資料可供如是認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
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
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換言之,空白授
權票據係為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
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填,苟非
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
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是否
授與補充權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
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未授與補充
權或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票據一事加以舉
證證明。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
諸證人林羽倢上開於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系爭本票部分之簽
名為原告所為,其餘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等部分,則為其
所填載等語,以及被告配偶即證人 張珍珍 於同案中證稱略以
:會簽系爭本票係因林羽倢與被告借錢,他們拿給伊們時,
本票就已經寫好了,伊有問林羽倢及被告,系爭本票是否為
他們所簽寫的, 林雨倢 說是,原告也沒有否認等詞(見偵查
卷第68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
填載完竣而具備法定程式乙節,可認屬實。又徵諸林羽倢證
述系爭本票係其要求原告為其擔保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而簽
發等語,堪認被告與林羽倢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且
林羽倢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之行為,係
基於原告同意為林羽倢對被告之債務為擔保,而獲得原告之
授權而為各節。況質之林羽倢及張珍珍之上開證述,原告既
於林羽倢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在場見聞,依其之智識程度
及識別能力,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或其未授權林羽倢加以
填載,焉有不提出質疑或加以反駁之可能,惟原告斯時並未
有上開駁斥之行為,可認其確有授權林羽倢填載系爭本票之
情事。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惡意、
重大過失,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之
情,應堪認被告已善意取得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
本票,而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當時有
無交付系爭本票,其僅有看到林羽倢不知道把什麼東西交給
被告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斯時在場並知悉系爭本票交付之
情事等語,核與林羽倢及張珍珍於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原告
斯時在場目睹等語一致,且原告亦未爭執其在場之事實,則
其主張其不知有無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是以,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未授權 林羽捷 填載系爭本票乙節,自應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對善意之執票人即被告依票面文義負責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應無庸負票據責
任云云,然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林羽倢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
責任,與其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無涉。原告另主張其未曾
為林羽倢擔保債務,然此情與林羽倢於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證
詞有所齟齬,自難憑採,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解於其應就
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之認定。據此,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責任乙節,至為灼然。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林羽倢,及調閱桃園地檢署偽造文書案件之偵
查錄音光碟部分,因本件事實已甚明確,本院認尚無傳喚及
調閱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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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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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段劉碧琴│102年3月7日│102年3月14日│2,600,000元│TH27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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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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