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953號聲請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3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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