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丙○○被告 星亞 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由「 連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惟其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該公司因與「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5月25日園商字第0960013968、0960013964號函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影本附卷可稽,核將原告變更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合併後存續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於96年7月13日已由 陳致遠 變更為乙○○,並由原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至95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LEDCHIP產品,原告並交貨予被告,於95年1月22日、4月26日,分別持95年3月及4月應收帳款向被告請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33,800元及619,099元,共計1,552,899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拒未給付,爰依貨款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52,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未為給付,惟被告之所以未為給付,係因93年3月8日、94年5月18日向原告訂購之另筆HLB3CC、HLBJCC、HLBJCD產品(下稱另筆產品),原告交貨後,被告亦已依約付清款項,惟其中「HLBJCC」產品525,000件及「HLB3CC」產品205,500件之貨物,於被告交付被告客戶明亞公司後,竟發現品質嚴重瑕疵,且明亞公司就此瑕疵所受之損害,已向被告主張對被告應付貨款於人民幣661,040元抵銷。就此被告所受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貨款給付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及95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LEDCHIP產品,原告交貨予被告,於95年3月22日、4月26日,分別持95年3月及4月份應收帳款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金額分別為933,800元及619,099元,合計共為1,552,899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採購單5份、發票6份、對帳單2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
四、又被告辯稱:其雖有積欠原告前述貨款,惟其於93年3月8日、94年5月18日向原告訂購之另筆HLB3CC、HLBJCC、HLBJCD產品,原告交貨後,被告亦已依約付清款項,惟其中「HLBJCC」產品525,000件及「HLB3CC」產品205,500件之貨物,於被告交付被告客戶明亞公司後,竟發現品質嚴重瑕疵,且明亞公司就此瑕疵所受之損害,已向被告主張對被告應付貨款於人民幣661,040元抵銷。就此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乃以此債權,對原告前述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然被告前述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前開售予被告之「HLBJCC」產品525,000件及「HLB3CC」產品205,500件之貨物,有瑕疵並造成被告人民幣661,040元之損害,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所出售前述「HLBJCC」產品525,000件及「HLB3CC」產品205,500件之貨物,有瑕疵並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95年9月27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明亞公司所寄發之「HLB3CC供應商品質改善措施需求單」、「HLBJCC供應商品質改善措施需求單」影本各1份、送貨單影本12份、應收帳款周報表影本3份、星亞電子有限公司致明亞公司函1份、明亞電子廠回覆函1份、星亞電子有限公司呆帳提列報告1份、明亞電子廠之「連勇晶片HLBJCC&JCD異常分析報告」1份、電子郵件影本1份、 盧慶儒 著之專題文章「競爭激烈的高亮度LED晶片產業與技術(2)高亮度LED製程發展趨勢和高效率化技術」1份、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HLB3CC貨品異常分析報告影本2份、原、被告雙方及大陸廠商於94年11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份、原告公司 胡志明 先生於00年0月0日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㈠被告曾向原告之前身連通公司訂購「HLBJCC」產品525,000
件及「HLB3CC」產品205,500件之貨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送貨單12份可參,然95年9月27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被告委託律師函知原告前身連勇公司主張貨品瑕疵受損之信函,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自難單憑該存證信函即認原告出售前述物品有瑕疵存在。又卷附明亞公司所寄發之「HLB3CC供應商品質改善措施需求單」、「HLBJCC供應商品質改善措施需求單」影本各1份,為明亞公司致函聯勇公司,其單上固記載表示系爭「HLB3CC」、「HLBJCC」晶片,經其於送日本客戶生產測試發現有大批死燈,該公司自行判定死燈為晶片本身電性不所致,並請求聯勇公司確認回覆云云,然該等文件就「HLB3CC」、「HLBJCC」晶片,究有多少數量?欠缺兩造約定之何種品質瑕疵存在?且造成何種損害,其均未有明確記載,且未附相當之證明資料,其單上自行記載受有貨款損失147960元、262500元,及經濟損失170580元、80000元,顯係明亞公司片面之詞;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周報表影本3份、星亞電子有限公司致明亞公司函1份、明亞電子廠回覆函1份、星亞電子有限公司呆帳提列報告1份、明亞公司電子件1份,乃被告與明亞公司就其兩方間之交易,所為書信往來主張、及被告因明亞公司拒絕給付貨款,而將該公司應付款列為呆帳處理,此存為被告與明亞公司間之債務處理經過及處理結果,而其中就原告前身連勇公司出售之系爭貨品,存有何種瑕疵?或有何特別約定品質,而不具備?數量有多少?均未提及,即被告未加求證擅自承認損失,自難將其自行承擔之損失轉由原告負擔。
㈡又被告提出前述「異常分析報告」,並引用結論片段「…
芯片本身耐ESD的能力較弱…針對芯片耐ESD能力問題,連勇已擬定改善計畫,以提升芯片耐ESD的能力,降低IR發生的比率」等語辯稱:依該等分析內容可知,訴外人明亞公司曾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9日通知原告系爭產品存有嚴重瑕疵,此為原告於分析報告中所自承,可證實被告確實於知悉瑕疵後即有通知瑕疵事宜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系爭分析報告其有承認瑕疵之情事存在,且查:
⒈被告於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訂單中,僅載明擬採購芯片之
亮度及波長要求,雙方未就「芯片本身耐靜電能力(ESD)」及「芯片本身缺陷密度」之數值有任何約定,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可參,是原告主張就系爭「HLB3CC」、「HLBJCC」晶片,僅有亮度及波長約定,就耐靜電能力及芯片本身缺陷密度,未有特別品質保證約定,且被告在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時,亦針對此採購單所訂之條件驗收後,再把該批產品轉賣予明亞公司。系爭產品確實符合訂購單所訂之種類及規格要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應屬可採。自難僅以明亞公司行文對被告主張之前述晶片,有耐靜電能力及芯片本身缺陷密度過高,即謂原告出售之晶片全部具有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對被告為給付。
⒉且依前述「異常分析報告」,94年6月2日分析報告,「…
去蓋後的蕊片點測資料得知,蕊片均為正常良品,…結論:…在n─pad的打線的情形還算正常,只是部分還是發生無法接合的情形,p─pad的打線情形都和金球與電極都無法接合,此情形研判為當下的銲線條件並非最佳的情況下在生產作業,導致有上述的情形發生。」是依該分析報告,原告所出售之蕊片均屬正常,無法銲接係操作生產作業不佳所致,尚難依該報告之存在,即謂原告出售之晶片存有瑕疵;又依卷附94年6月9日系爭分析報告,連勇公司於該報告中就供予測試之晶片提出報告,文中記載:「不良品取回後發現模組電容有爆裂之情形,以致無法判定為產品拆裝時損壞或使用時損壞所致」、「此批產品使用13mil芯片進行組裝發生上述之異常,經更換為14mil芯片後模組產品未發生上述之異常,以此情形判定應為芯片尺寸選擇錯誤所致」。在報告末段結論亦載明:「1.高IR產生有兩個原因:一、為芯片本身耐ESD的能力較弱;二、為封裝過程中產生高靜電的累積。2.針對芯片耐ESD能力有問題,連勇已擬定改善計劃,以提升耐ESD的能力,降低IR發生的比例。3.針對封裝過程高靜電累積問題,請封裝廠及組裝廠的ESD相關防護也能提升,俾使二極管能獲得較佳的品質。」。依上開報告內容,連勇公司僅就被告客戶所表示死燈之現象,依其測試結果,對被告提出建議,且就此加工過程所產生之高靜電異常狀況,原告自我期許,精進製造品質,以期改不斷進步與提升耐高靜電的承諾,被告未詳實將全文指出,卻僅從報告結論中擷取片斷敘述,以此自行臆測原告自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顯非可採。
⒊另依被告提出,原告形式不爭執之原、被告雙方及大陸廠商
於94年11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其記載:明亞客訴(禪基/麗然)索賠結論,「a、禪基以明亞/星亞送台灣中研院報告為依據,若確定為連勇晶片問題,bj數量500k連勇賠償售予星亞單價兩倍金額(底限);若中研院報告無法確認責任歸屬屬連勇賠償,bj數量500k售予星亞單價壹倍金額(底限);若中研院報告確認責任不在連勇,則連勇不負任何賠償;b、上海麗然連勇派遣胡志明先生會同明亞至上海麗然確認問題(b3)數量205k,若為連勇晶片造成不良,則連勇賠償售予星亞單價兩倍(底限);若無法確認問題何方造成時,連勇賠償星亞單價壹倍(底限);c、星亞確定後面在明亞沒有任何貨款問題,而延後付款連勇情事發生。中研院報告確認責任不在連勇,則連勇不負任何賠償;d、期限一個月內結案」。按兩造於94年11月2日,就被告向原告購之系爭晶片是否存有瑕疵?且有造成被告之下游客戶發生損害而應否負賠償責任一節,猶會同協議,且約定方法,於證明原告應負責時,應加以賠償,如確認原告無責任,則無庸賠償,足認原告就被告所提前述晶片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一節,自始至終均為否認之態度甚明,否則兩造何需於94年11月2日仍會同被告之下游廠商一同協議爭議之決解方法,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9日,即向被告自認晶片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並於94年11月2日同意賠償,顯無可採。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一個月期限內,依協議書所載之方法,確認晶片造成其受有損害,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依協議書取得債權之事實存在,自難僅依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即謂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末按,被告固請求鑑定系爭晶片之「芯片本身耐靜電能力(
ESD)」、「芯片本身缺陷密度」,惟該芯片本身耐靜電能力非屬兩造買賣約定之品質,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出售之晶片產品,係藍光的LED芯片,其主要原料為InGaN(氮化銦鎵),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藍光的LED芯片因其主要原料為InGaN,於其與業界通用於LED芯片生長之藍寶石基板有晶格不匹配(latticemismatch)之現象,因此在LED芯片生長過程中必定會在內部結構上產生程度不一的缺陷,但由於使用InGaN此一原料生長出來的LED芯片,其亮度較使用傳統較無缺陷的材料生長者高出許多,故由InGaN製成LED芯片雖有許多內部缺陷,卻早已成為當今業界生長藍光LED芯片所普遍使用的主要原料;換言之,芯片內部結構之缺陷,是普遍存在於藍光LED芯片中的,而該種內部結構缺陷,非但不會造成LED芯片價值及通常效用的減損,反而可以說是為提升LED芯片亮度所必須存在的,有原告所提出之盧慶儒所著「技術洞察─突破InGaN缺陷障礙,積極應用不均勻的結晶結構」專題文章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所生產之LED芯片於製造過程中必出現內部結構上產生程度不一的缺陷,被告為專業廠商,就此特性自難委為不知,被告申請鑑定此一缺陷密度,並欲以必然存在之缺陷,抗辯原告所出售之晶片存有瑕疵對其造成損害,自無理由,是被告申請鑑定之前二項內容,本院認與認定原告出售物品有無符合債之本旨,均屬無涉,爰不再鑑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系爭「HLB3CC」、「HLBJCC」晶片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買受人即被告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HLB3CC」、「HLBJCC」晶片產品,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存在事實;從而,被告主張系爭「HLB3CC」、「HLBJCC」晶片產品有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失,欲以瑕疵損害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請求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拒絕給付,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裁定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前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兩造約定,亦別無法律可據,其週年利率依前開規定應為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52,899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2,899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