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印章壹枚及臺中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LC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上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甲○○與乙○○三人係兄妹關係。民國94年1月13日,丙○○受託而保管兄妹三人所共有之臺中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月14日、受款人為丙○○、乙○○、甲○○、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支票1紙(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LC0000000號)。丙○○與甲○○均明知該紙支票所載款項,係其母親 李謝珠 所留下之遺產,須經由乙○○之同意方得提領,竟因丙○○、甲○○均急須用錢,而乙○○對於該金錢之分配方式存有爭執不願蓋印提領。丙○○、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印章、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由丙○○陪同甲○○先於94年1月15日某時,在甲○○高雄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乙○○之印章1枚,並由甲○○偽蓋該印章於前開支票背面,用以表明乙○○同意提領之意後,將該支票(另已蓋妥丙○○、甲○○之印章)交給丙○○,丙○○即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並於94年1月
25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向不知情之該合作社行員提出行使,假冒該支票背面之提領人乙○○印文,係乙○○所蓋,並委由丙○○提示兌領,而對該社行員施以詐術,該行員不疑有他,誤信乙○○確已用印而委由丙○○提示,即將該支票經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交換兌領,並由丙○○將680,000元提出,且事後均未分予乙○○所應得之部分(680,000元之三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銀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第160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審理中之指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2963號卷附臺中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L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10頁,下稱本案支票)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4頁),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證人丙○○於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第160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審理中之指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2963號卷附本案支票影本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故坦承曾與證人丙○○共同在其位於高雄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證人乙○○之印章1枚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以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證人丙○○之授意,與證人丙○○一起去盜刻證人乙○○之印章,惟證人丙○○事後如何持以用以提兌本案支票,伊並不知情,亦未分到錢,是證人丙○○找伊2次,1次給伊4,000元,1次給伊4,600元,沒有說明這兩筆錢是什麼名目,亦未曾交付其2、300,000元云云。經查,前述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第160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審理案件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乙○○之印章係伊(找人)刻的,本案支票上乙○○、甲○○印章係 伊蓋 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85號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沒有經過乙○○的同意刻她的印章是錯了,我承認」等語在卷,亦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係遭人偽造印章以提兌本案支票等經過情節吻合,此外,復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2963號卷第10頁),堪認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空言否認前揭犯行,委不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
,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及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丙○○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丙○○共同偽造證人乙○○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共同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因其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證人丙○○被訴同一事實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坦承主要事實,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盜刻印章之情事,且衡其於本案中尚非居於完全主導之地位,並參酌證人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其所為對於證人乙○○所生之損害暨其與證人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所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印章及臺中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L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上之「乙○○」印文各1枚,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