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品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品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池品蓁於民國105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西向東1.2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6-9、11-14、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10頁),然此充其量祗是記載被告坦認駕車自撞護欄肇事之事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係員警據報前往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酒駕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故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日至105年6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滿後不久即再為本件犯行,且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快速道路而肇事,嚴重危害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