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珴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珴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嚴珴瑤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珴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嚴珴瑤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緝通緝犯 林金龍 時發現其在場,經警帶回派出所釐清,嚴珴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審理中),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嚴珴瑤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件無關之物品,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珴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犯罪事實㈠: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62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213)。
㈡犯罪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6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60)、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