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錦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之當事人方 張金菊 主張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1596之1地號、1596之2地號、1596之3地號等土地,其中部分持分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並於法庭和解,為釐清方張金菊主張非贈與部分之贈與稅,需要方 張金蘭 提供予法院之歷年各項文書資料,因當事人主張資料於訴訟期間皆提供附案,未另予保存,爰聲請准予派員閱覽、抄錄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稅務主管機關,為行使職務而有調查人民財產移轉實體法律關係之必要,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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