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32號,原審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哲嘉部分撤銷。
張哲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叁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哲嘉、 楊勝翰 (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另案)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日、同年9月中旬加入 黃邦立 (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藏身在大陸地區之 蘇聖貴蘇博源葉榮展張家誠林文成 (以上5人業經大陸地區治安單位逮捕拘留中,尚未遣返,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聖貴、蘇博源、葉榮展、張家誠、林文成在大陸地區跨海遙控黃邦立等人,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駕駛工作,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章1枚(未扣案)交付黃邦立。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0年9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 薛錦文薛林玲琴 夫婦佯稱薛林玲琴開設之帳戶遭人冒用,帳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須先交付帳戶、印章予書記官,再由檢察官代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撥打電話與黃邦立聯繫,囑黃邦立先行前往臺中市薛錦文、薛林玲琴住處附近等候通知。嗣於翌日即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楊勝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黃邦立、張哲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薛錦文、薛林玲琴住處附近,由大陸地區成員傳真如附表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各1紙至鄰近某統一超商所提供之傳真設備,黃邦立因而取得上開文件之傳真紙本,再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其上,偽造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傳票、公文各1紙、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所製作之執行命令1份等公文書,並將上開文書交付張哲嘉,由張哲嘉假冒書記官,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交付薛錦文、薛林玲琴而行使之,致薛錦文、薛林玲琴陷於錯誤,將薛林玲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張哲嘉,足生損害於薛錦文、薛林玲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張哲嘉得手後,旋由楊勝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邦立、張哲嘉,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北區淡溝郵局(下稱淡溝郵局),由張哲嘉盜用薛林玲琴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薛林玲琴」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存戶薛林玲琴提領新臺幣(下同)385,000元之私文書後,持交淡溝郵局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誤認薛林玲琴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85,000元予張哲嘉;並接續於同日下午14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厝郵局(下稱何厝郵局),由張哲嘉盜用薛林玲琴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薛林玲琴」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存戶薛林玲琴提領150,000元之私文書後,持交何厝郵局之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誤認薛林玲琴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000元予張哲嘉,足生損害於薛林玲琴及淡溝郵局、何厝郵局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所得款項由黃邦立、張哲嘉及楊勝翰各分得6%、5%及3%後,其餘部分則由黃邦立依所屬詐欺集團上線成員之指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由集團其他成員朋分。 嗣薛錦文 、薛林玲琴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將前開偽造公文書3紙交付警方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將扣案偽造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所採得之2枚指紋與張哲嘉之右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訴書狀雖否認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邦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對於證人即共犯楊勝翰、被害人薛錦文、薛林玲琴之供述,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以上供述證據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上揭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辯稱:黃邦立將偽造公文書放在牛皮紙袋,伊拿到牛皮紙袋,沒有打開就直接把整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害人,也沒有與被害人講到話,亦未觸碰到袋內的公文書,伊是事後才知道牛皮紙袋內裝的是偽造的公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01頁),嗣則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經查:上開事實除被告前述自白外,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邦立、另案共犯楊勝翰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無訛(黃邦立部分見警卷第6-10頁、核交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23-25頁、27-31頁;楊勝翰部分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47頁、另案即臺中地院101年訴字第2560號卷第94-97頁),核與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薛林玲琴部分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41頁;薛錦文部分見偵10766卷第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3紙(傳真原件附於另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2397號卷第19-21頁,該影印之警卷附於本案)、台中五權路郵局薛林玲琴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淡溝郵局、何厝郵局100年9月2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至淡溝郵局、何厝郵局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可資佐證(見核退卷第10頁正反面;警卷第24-26頁、第27-28頁)。經警於扣案偽造公文書3紙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正面所採編號2-1、2-4之指紋與該局存檔張哲嘉指紋卡之右拇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10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0014508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7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20023122號函暨附件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1-84頁),則縱認扣案3紙偽造公文書係由同案共犯黃邦立置於牛皮紙袋交由被告交付被害人,然由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正面採得2枚被告指紋,顯見被告至少有取出該紙文書而得以知悉其內容至明,況在本案前之100年8月2日、8月21日、8月25日、9月5日、9月9日(以上為詐欺取財既遂)及9月1日、9月8日、9月22日(以上為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與黃邦立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台中、嘉義、南投等地,共同以同一模式分別詐騙其他被害人,均是由被告佯裝書記官持交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相同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101年度訴字第127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4、41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3-53頁),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對於各次犯行大部分均為自白認罪之供述,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辯解,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意可資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文書上,均蓋有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三、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扣案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提存物品,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文書3紙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持以交付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向其等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力。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書記官及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對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施用詐術,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被告將薛林玲琴所交付之印章,接續盜蓋於台中淡溝郵局與何厝郵局之提款單上,交付各該郵局人員,以憑領取薛林玲琴帳戶內存款,係屬無權盜蓋薛林玲琴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四、再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雖辯稱其行為應評價為幫助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縱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不認識,無直接聯絡,然由該集團成員先行對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施用詐術,再聯絡臺灣地區之黃邦立偕同被告與楊勝翰前往被害人住處,藉由鄰近超商傳真設備收取偽造公文書,蓋印其上,由被告佯為書記官持交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章,再接續偽造被害人薛林玲琴之提款單臨櫃詐得現款,而後與黃邦立、楊勝翰及大陸地區其他成員朋分贓款,顯係相互利用各自分擔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所辯應評價為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為同案共犯黃邦立所偽造,然已為黃邦立所否認,並陳述該枚印章係所屬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託人所交付,由其蓋於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印章為黃邦立所偽造,已據原判決說明此部分即使成立犯罪,亦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黃邦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爰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取得薛林玲琴之郵局存摺、印章得手後,持往臺中市淡溝郵局、何厝郵局,分別提領38萬5千元與15萬元等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述罪名與法條,該部分與其他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共3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蓋被害人薛林玲琴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9月27日11時41分及同日14時11分分別至淡溝郵局、何厝郵局臨櫃提領薛林玲琴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其各次取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邦立、另案共犯楊勝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蘇聖貴、蘇博源、葉榮展、張家誠、林文成等人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印章,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被害人薛林玲琴郵局帳戶內之前揭金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又「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號判決參照)。又少年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並於三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於法院為判決時,因執行完畢已逾三年,依上開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查被告前於93年12月1日至94年1月5日犯連續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執行至98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10766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犯上開強盜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前案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迄至102年1月6日已屆滿三年,被告於執行完畢至102年1月6日未再受刑之宣告,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其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詐得被害人薛林玲琴之郵局存摺、印章後,接續在提款單上盜蓋薛林玲琴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並持往臺中市淡溝郵局、何厝郵局,臨櫃提領薛林玲琴帳戶內存款,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併予論罪,即非適法。㈡被告前犯強盜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強盜罪所受刑之執行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迄至102年1月6日已屆滿三年,原審於102年4月10日判決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即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仍依累犯予以加重處刑,亦非適法。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成立幫助犯及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冒充司法人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態,詐騙年邁民眾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行使具有司法機關公文形式之文書詐騙被害人薛錦文、薛林玲琴,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司法機關之信譽,更造成被害人薛錦文、薛林玲琴受有巨額之財產上損害,且集團分工縝密,為避免遭查緝,成員多隱匿,未直接聯絡,惡性實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取得贓款多數交付集團,僅分得百分之五,復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與哥哥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六、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偽造公文書,均經被害人交付警方查扣(附於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2397號警卷第19-21頁),已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另案共犯楊勝翰偽造文書案所附上開警卷原卷核閱無訛。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收受,即非被告所有,固毋庸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未扣案偽以被害人薛林玲琴名義填具之提款單,業經被告分別交付淡溝郵局、何厝郵局而為各該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復均為真正,自無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被告交付被害人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收之偽造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執行命令│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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