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政
林榆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榆愷為林維政之子,林維政與 張文正 為朋友關係。民國101年8月23日23時許,林維政與林榆愷為慶生活動,與 陳奕洧 一同前往由 張鐘素 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KTV」(下稱「○○KTV」)內,適張文正在場,林維政遂向前與張文正一同飲酒。嗣因2人酒後語氣不睦,林維政走出「○○KTV」後,張文正與林榆愷2人發生爭吵,詎林榆愷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張文正,致張文正受有前額撕裂傷2處(各1公分、
1.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處(各5公分、1公分)及左前臂近端擦傷等傷害,陳奕洧見狀隨即上前阻止,林榆愷始罷手。嗣經張文正撥打110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榆愷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尚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均經被告林榆愷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榆愷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對於被訴
之事實為認罪之供述,惟對於究與多少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則辯稱:沒有印象,只知道大家打成一團,有好幾個人打告訴人,伊後來被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
㈡查被告林榆愷與其父林維政、友人陳奕洧及其他親友於101
年8月23日晚間在「○○KTV」慶生,適林維政之友人張文正在場,林維政遂向前與張文正一同飲酒,二人酒後語氣不睦,林維政走出「○○KTV」,林榆愷即與張文正發生爭吵,並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張文正,陳奕洧見狀隨即上前阻止,林榆愷始罷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其證述:「(現場多少人毆打你?)7、8人,有的徒手、腳踹,有的持酒杯及座椅」、「林榆愷手拿椅子及杯子來毆打我」、「林維政過來向我敬酒,並要我過去,我沒有過去,他就說我沒有給他面子」、「都沒講就用杯子砸我,我頭、臉跟手都是杯子砸傷的,還有用椅子打我,還有人過來踹我」、「(林榆愷)出去一下子就進來,林榆愷就衝過來打我」、「他們7、8個過來打我的時候,旁邊的都是女生沒人敢過來,他們用杯子砸我,我才會流血,還用椅子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6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35頁、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陳奕洧證述:「張文正喝醉酒...林維政不理他外出抽菸,嗆到林榆愷,林榆愷聽了不舒服就打他」、「(林榆愷如何打張文正?)拿酒杯K張文正頭部,我將其二人拉開」、「我當時與林維政站在外講話抽菸,我聽KTV裡面打架聲,我就進去阻止」、「我進去一下子就看到林榆愷在打張文正,我就把他拉開」(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等語相符。告訴人隨即以電話報警並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害,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警卷第45頁、第20頁),是被告林榆愷上開自白供述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林榆愷於原審雖否認有與其他共犯一同毆打告訴人,惟
依告訴人張文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關於其遭人毆打之經過,均一致指訴遭7、8個人共同持酒杯、座椅、腳踹等方式毆打成傷,證人即在場告訴人外甥 楊浚朋 亦證稱:張文正就突然被打,當時很多人過去,因為KTV很暗,不知道誰有打,就是很多人過去圍住張文正,大概有7、8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前額撕裂傷2處(各1公分、1.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處(各5公分、1公分)及左前臂近端擦傷等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至少5處,顯非被告林榆愷1人於轉瞬間即可為之,況參之被告林榆愷於警詢時供承:「(你和何人一同前往○○KTV?)我和我朋友陳奕洧先到場,後來我父親也到場,另其他4、5人是我叫他們來的」、「我用手機叫他們來為我在毆打張文正的時候助陣」(見警卷第18頁),證人張文正上開證述當可採信。是被告林榆愷於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應有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之,堪以認定。且被告林榆愷自陳本案係因告訴人飲酒後對其父親即林維政口出惡言,其才毆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而告訴人與其他共同參與毆打之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如該等共同毆打之人與被告林榆愷沒有犯意聯絡,衡情應無動機共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林榆愷與在場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林榆愷雖自陳:當時與伊一同前往之2位男性友人未
滿18歲(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惟其否認該2位未滿18歲之男性朋友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榆愷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有未滿18歲之少年,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林榆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榆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榆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林榆愷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榆愷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其自陳:因告訴人飲酒後嗆其父親林維政,伊看不爽始毆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3頁),則其未思以理性應對,動軏以暴力相向,應受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林榆愷犯罪後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未達共識調解不成立(見102年度調偵字第59號卷第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程度,暨被告林榆愷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林榆愷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榆愷係與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堅稱為
其一人所為,蓄意袒護他人,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所指事項,均經原審予以綜合考量,業如前述,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維政有參與被告林榆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林維政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維政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暨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維政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傷害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敬酒後不久就出去「○○KTV」外面抽菸,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伊從頭到尾打架的事情都不知情,是打完後才知此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證人張文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林維
政有與被告林榆愷共同傷害 伊云云 (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KTV」○○○ 張鐘素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文正那天在店內有被人打?)有」、「(被打時妳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我在外面」、「我在店門口站在外面,我沒有看到,我知道一整群,誰打他我不知道,我進去時他已經流血了」、「(那一桌打張文正妳有無印象?)林維政他們那一桌」、「(妳當時在外面有聽到什麼?)聽到他們大小聲,然後我進去就看到流血了」、「(張文正被打之前多久妳到外面去?)一下子而已」、「(妳當時出來有看到林維政在那裡?)他在外面」、「當時林維政那桌先買單後到外面,我出來到外面跟他們講話,之後一下子他們又再走進去,林維政那桌的人都出來到外面」、「張文正在店內」、「他們就再進入店內」、「(誰進入店內?)那些年輕人」、「(林維政有再進入店內?)沒有」、「(妳聽到裡面有客人的聲音,有人被打,那時候林維政到底是在那裡?)在外面,他沒有進去」、「因為當時我聽到聲音,我進去他沒有進去,他在外面」(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證人楊浚朋(更名前為 楊志遠 )亦證稱:「(101年8月23日你人有在○○KTV?)有,我去○○伴唱機」、「○○差不多一個小時,因為有認識的所以才在那邊再坐一下」、「(後來張文正在KTV裡面有被打這件事你清楚?)我知道」、「(你有在場看到經過?)有」、「(他是被一個人打還是被很多人打?)當時就很多人過去,因為KTV很暗,不知道誰有打」、「(所以就是很多人過去圍住張文正?)是」、「(大概幾個人?)7、8個人」、「(你看一下被告林維政,張文正被打時他人在那裡?)在外面」、「(你怎麼知道他人在外面?)我坐在門口,最外面那一桌」、「(你看到他人在那裡?)外面馬路邊」、「(他是在外面做什麼?)應該是抽菸」、「(你有看到他在抽菸?)是」(見原審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證人張鐘素蘭及楊浚朋均證稱告訴人遭人毆打當時,被告林維政人在「○○KTV」外面。查證人張鐘素蘭為「○○KTV」○○○,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林榆愷、林維政等人,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楊浚朋係告訴人之外甥,與告訴人並無爭執或衝突,亦不認識林維政、林榆愷等人,其係當天在「○○KTV」才看到被告林榆愷及林維政,亦據證人楊浚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第84頁),原審之所以傳訊證人張鐘素蘭及楊浚朋到庭作證,係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證人張鐘素蘭及楊浚朋有在場見聞其遭人毆打之經過,被告林維政方請求傳訊證人張鐘素蘭,檢察官亦請求傳訊證人楊浚朋等情,有原審102年4月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50頁),並無證據足認證人張鐘素蘭及楊浚朋,有何偏頗被告林維政之必要,且其2人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虛詞迴護被告林維政,故證人張鐘素蘭及楊浚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依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斗六派出所○○ 李振福 證稱
:「(你到現看到的情形大概是怎樣?)我們到現場直接進入○○KTV裡面,那時候看到報案人就坐在裡面的椅子上在那邊休息」、「(報案人是張文正?)是」、「(林維政跟林榆愷當時有在場?)沒有」、「(報案人看起來情形怎樣?)他當時有酒醉,身上有受傷」、「手部、頭部有血漬」、「他說有人打他」、「(他有說是誰打他?)他就說是他的朋友林維政」、「他只有說林維政」、「...張文正很醉了,他指認有人打他,但他只說是林維政打他...」、「他是說有一群人打他,但是因為他也喝醉了,他也搞不清楚,但是他只有知道林維政這個人而已」、「(告訴人那時候在○○KTV的狀況,是醉到什麼程度?)語無倫次,情緒相當激動」、「他當場指出是林維政打他的,其他的都講不清楚」(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再觀諸證人張文正於101年8月28日警詢時,係先指稱:打人的約有7至8人左右,我只認識其中1人,就是他帶頭打我,他叫林維政,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101年10月30日警詢時,始指稱:係被告林維政之子林榆愷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維政叫我過去跟他一起喝,我不要,他轉身就出去外面,不知道是否是去打電話,就叫他們那些人出去外面,沒多久進來打我;我之前並不認識林榆愷,知道他是林維政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第38頁反面)。是依上開告訴人張文正之證述,顯見其主觀上是認為因飲酒與被告林維政發生不愉快,被告林維政於離開現場後,發生眾人毆打伊之事,且因毆打伊之人中之1人為被告林維政之子林榆愷,方認為被告林維政有參與毆打情事,而證人張文正當時已處於酒醉神智不清狀態,已據證人李振福證述如前,因此,證人張文正此部分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林維政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張鐘素蘭、楊浚朋於原審審理之
證述,認為當日告訴人遭到毆打,係在被告林維政等人先行買單離開店內,林維政之子林榆愷再夥同其他年輕人進入店內毆打告訴人,而當時在店外,既然已經可以聽到很大聲的吵雜聲,且係在被告林榆愷等人進入後,始出現此吵雜聲,則被告林維政何以未進入店內觀看發生何事?甚至警方到場,被告林維政仍在店外,嗣後始進去店內,可見被告林維政早已知悉被告林榆愷進入店內所為何事。再者,當日毆打告訴人之人,確有數人,而被告林榆愷卻堅稱其一人所為,又被告林維政供稱:當時其一人在外面抽菸,此與證人陳奕洧偵查中證稱:發生打架時,其陪同被告林維政在外面抽菸等語不符。且證人陳奕洧於原審受詰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當天除了你們三個之外,其他人有無加入你們」、「林維政有無過去跟張文正敬酒」、「你跟林維政在外面這段期間,○○KTV廣場裡面有發生什麼事?」等重要問題,刻意保持 沈默 不回答,益徵被告林榆愷、證人 陳奕宥 有包庇被告林維政之嫌云云。惟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懷疑,法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件證人張鐘素蘭、楊浚朋均證述告訴人遭林榆愷等人毆打時,被告林維政在店外馬路旁抽菸,足證被告林維政並無下手實行毆打行為。而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林維政有何教唆林榆愷等人傷害告訴人或與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具體事證,則僅憑林維政等人先行買單離開店內,林榆愷再夥同其他年輕人進入店內毆打告訴人,或被告林維政聽聞店內吵雜聲,未即進入店內查看發生何事等情,實不足據為被告林維政教唆或共同傷害之積極證明。又證人陳奕洧係證稱,林維政走出去外面抽菸時,其有出去外面與林維政講話,嗣聽到店內打架聲,即進入店內阻止,則林維政供稱其一人在外抽菸,即難謂與事實有違,而陳奕洧於警詢及原審已先後證述林榆愷拿酒杯K告訴人頭部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對於林榆愷不利之事實,其對於原審訊問事項均明確陳述,僅在陳述「張文正喝醉酒在那邊挑釁」,經原審詢問何以覺得告訴人是在挑釁時,沈默未回答(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以其輕度智能障礙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身心障礙手冊),對此問題未立即回答,非無出於意思表達困難之可能,難謂係刻意保持沈默,況此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林維政之證明。
四、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維政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林維政有何檢察官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為被告林維政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