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區
街道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並辦畢結婚登記在案。被告先後二次入境臺灣,期間被告向原告要錢,原告陸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多萬元,被告離開臺灣後,仍要求原告再寄錢給伊,否則不願來臺等語。92年10月10日原告中風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寄錢,否則即不回臺灣云云,原告及胞兄均認為被告之前已向原告騙取八十多萬元,現在又向原告要錢,顯係有騙婚詐財之嫌,故不願再寄錢給被告,結果被告至今仍不願至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係有關婚姻效力之事項,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結婚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94年7月25日仁戶字第0940001188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哥哥 葉春漢 到院證述其情屬實,且查被告於91年9月18日自臺灣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29日境信凡字第094103167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