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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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犯罪日期│93年8月7日至93年9月下旬│94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8208號│度偵字第74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434號│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16日│94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434號│94年度訴字第1088號││決├────┼─────────────┼─────────────┤││判決日期│94年8月1日│94年11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25000││公權期間或罰金││元││額│││├───────┼─────────────┼─────────────┤│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