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4年12月7日為警採尿時│││12月7日止│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99號│95年度桃簡字第554號││實├──┼───────────┼───────────┤│審│判決│95年3月22日│95年3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99號│95年度桃簡字第554號││判├──┼───────────┼───────────┤│決│確定│95年3月22日│95年7月11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告之刑期│││├────┼───────────┼───────────┤│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折算標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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