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381元,及其中新臺幣371,617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4.364%)加碼8.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3.114%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422,381元(其中含本金371,617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並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本金371,617元、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