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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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4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吳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2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6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93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年息9.68%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5,829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