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告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告 韓佑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變更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日廠、出廠年月201106、車身號碼C11GSL003101、引擎號碼HR00000000B、型式TIIDAC11GS1.6之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另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前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日廠、出廠年月201106、車身號碼C11GSL003101、引擎號碼HR00000000B、型式TIIDAC11GS1.6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給付,且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產生違規罰款、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稅金、保險費共計114,911元,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均無下文。茲原告已繳清系爭車輛貸款、前開費用,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清償前開費用,而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對於第1項聲明所稱監理機關補充為臺中市監理站,擴張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16,256元之事實,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9,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當場交付訂金5,000元,餘款4,000元約定應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惟因原告就系爭車輛尚有貸款無法立即過戶,故雙方約定待車貸繳清後,被告接獲通知即應配合協同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另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2時33分接收系爭車輛即全部證件、鑰匙,往後該車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至兩造簽訂讓渡合約書第4條關於被告接管該車輛後,原告須自行負責稅金、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e約定是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也顯失公平,亦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單方面減輕被告責任,應屬無效。

(二)詎原告於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陸續接到為數眾多之交通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等繳款通知。原告通知被告請其依約處理,繳納上開費用及稅金、保險費等,僅獲被告回覆已將系爭車輛再轉賣給第三人,會代為轉達便無下文,而原告已交清剩餘貸款並於110年9月16日、17日通知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及給付代墊款及買賣價金餘款4,000元,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迄今已代被告繳交上開罰款、過路費、停車費、稅金及保險費等共112,256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367條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買賣時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設定,所以是以權利車買賣,而且約定如果有罰單或過戶費產生,伊會負責協助下一位使用者。被告於110年1月25日點交系爭車輛,110年2月1日賣給下一位使用者。罰鍰並不是伊造成的,車子在伊手上只有6天,之後伊就轉賣第三人,伊也有誠意協助處理及聯繫車主,但也找不到他。願意將車子過戶,至於罰鍰部分願以賺到的金額補貼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證明、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保險費簽帳單、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卷第45至91頁、本院卷第39、41頁)。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111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向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兩造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餘款4,000元應於110年2月4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2時33分接收系爭車輛即全部證件、鑰匙,往後該車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餘款4,000元,及積欠多筆規費及罰鍰共計112,256元未繳納,依約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已代為繳納,此有系爭車輛積欠各類稅金、罰鍰明細、繳納收據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有交付餘款4,000元之義務及受有112,256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6,256元(計算式如下:4,000+112,256=116,256),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雖被告主張當初買賣時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設定,而以權利車買賣,約定如果有罰單或過戶費產生,伊會負責協助下一位使用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兩造約定被告於接管系爭車輛後,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原告負責,依反面解釋,於交車後,危險負擔已移轉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責,乃屬當然解釋。雖兩造於同日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第4條關於被告接管該車輛後,原告須自行負責稅金、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e約定事由,該汽車讓渡合約書係被告單方製作且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前開約定顯然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至被告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此亦係被告與他人間使用關係,被告仍應就交付後系爭車輛所生之各項費用負擔。被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餘款4,000元應於110年2月4日以前繳納,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繳納餘款予原告,業如前述,另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就原起訴金額114,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追加金額1,345元自被告收受追加準備書狀繕本日即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其餘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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