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原告 李姿緣

被告 游岱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3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趁原告服用藥物精神不濟之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無故竊錄原告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之數位照片2張,並於109年5月22日13時42分許,將該等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共同朋友 黃怡津 觀覽。嗣原告經黃怡津告知上情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故竊錄原告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之數位照片2張,並將該等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共同朋友黃怡津觀覽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誤;參以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療業,月收入3至4萬元,109年度名下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票等財產;另被告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9年度名下無所得,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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