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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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1號

原告單已成

被告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的母親單 杜靜子 為80歲,原告則係低收入戶,因被告長期栽種大量花草樹木砸落,造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排水管阻塞、屋頂多處破裂漏水、屋內裝潢潰爛,工人多次前來維修更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二)被告的家在4、5樓,並在5樓加蓋開宮廟問事,被告的太太說怕太亮,種很多樹木。且原告的父親已經過世,之前,被告為了5樓前後加蓋問題,與原告的父親有仇恨,才衍生這些問題,有時候木棍還會掉下來。(三)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111年度他字第1191號),已經開過1次庭,還在等結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環保局通知伊清掃樹葉,伊有清掃,沒有弄破原告的東西。(二)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長期栽種大量花草樹木砸落,造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排水管阻塞、屋頂多處破裂漏水、屋內裝潢潰爛,工人多次前來維修更新等情,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至45頁),惟查:1.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出書狀後附估價單記載『遊園路1段150巷158號』〈見本院卷第45頁〉,是否指原告主張受損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承上,前開原告主張受損房屋,有無辦理所有權登記?如有,請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是我媽媽 單杜靜子 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屬原告所有。2.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出書狀後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請敘明該維修單所載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期,並請提出全部證據〈例如:施工照片、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支出證明〉。)一、這張估價單是我請老闆補開給我的,因為我告人家需要證據。二、時間我沒有在記,應該就是估價單上寫的時間109年,109年間已經有修過一次屋頂烤漆版,費用是7500元。三、屋頂一直破,一直修,修過很多次,有時候還要好幾萬元,是我爸爸付的。四、一般而言,可以撐20、30年,我有請工人估價,工人說屋頂的烤漆版很漂亮,但是漏水,如果要換要好幾萬元,只有換2、3片,其他的是我自己上去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前開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請工人前來維修更新,所須維修費用,亦非由原告支付。3.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單杜靜子已將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賠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無從就其主張前揭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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