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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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理人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已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與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母乙○○受胎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乙○○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僅因丙○○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