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理人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已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與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母乙○○受胎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乙○○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僅因丙○○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