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張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
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
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
16日止,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
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倘有一期延遲履行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6月1日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78,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