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健淳 即聯銓飲料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純加 、 江柔穎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