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巴伯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富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徐○○、徐○○為連帶債
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318
1號支付命令。其中徐○○、徐○○均已合法送達,未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收受
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狀僅記載
「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支付之金額,其中尚有極大爭議,
而債權人之主張及其事由,於爭議未明之下,且未經出庭當
面釐清,即要求異議人給付上述金額,異議人無法接受」等
語,自無從認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聲明
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所稱連帶債務人徐○○、徐○○,該
支付命令關於徐○○、徐○○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徐○○、徐○○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5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共計24個月(期),
雙方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7.2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未
償還之本金應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雙方復有約定,如未依
約償本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31日止,屢
經追索,拒不置理,尚欠本金101,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具狀以: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款契約
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